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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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98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
同)97年10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自由街口,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3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書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嗣後,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到案提出異議,該所函轉原舉發單位查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8年4月14日以投草警交字第0980006311號函查復略以:「該駕駛人當時確實有行駛狀態,所以才會加以攔查並依事實告發,並非陳姓駕駛所稱停放(置)於路旁就加以告發」,亦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有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㈢本件舉發人即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
之舉發行為,本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該員警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述親見之違規經過,揆諸上揭意旨,該名員警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抗告人交通違規事實認定之憑據。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舉發違規之員警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故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本案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和殷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是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受處分人駕駛R2-1172號自用小客車從自由街橫的要轉到中正路,受處分人的車窗沒有貼玻璃紙,我是從前面的擋風玻璃看到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我距離受處分人大約10公尺,我確實看得很清楚」(原審卷第16頁);復結證稱:「自由路是比較小的街道,受處分人是在路中間停等,不是停在路邊,我看到受處分人停等要再開的時候我才攔停受處分人,當時受處分人並無拿東西的動作,攔停後受處分人亦未表示車子是停止中在整理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6頁),已於原審裁定中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當時是李姓員警與另一名員警正在執行另一件勤務,而擋住路線,是抗告人才將車輛停放於路肩,卸下安全帶後,自置物箱拿取並整理物件之際,員警即前來開單,並非在車輛行駛中遭臨檢舉發,請求查察」等語。惟此「在車輛行駛中遭臨檢舉發與否」與抗告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二者並無實際關連,縱使抗告人非遭臨檢舉發,但亦無法推翻抗告人於車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違規之事實。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車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