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謝勳範
謝銘勲 謝錫卿 黃一民 黃至善 謝曙美 鄒安全 鄒寧 鄒晴 相對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本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陸續變更債務人及擔保債權額,現債務人 謝張束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取得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尚餘新臺幣(下同)2億967萬6,734元未獲清償。抗告人等為謝張束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謝張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6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債權憑證、謝張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668號執行事件與謝張束無涉,並無謝張束借款之證據及事實,且抗告人並未與謝張束同居共財,亦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應無繼承債務之責。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僅800萬元,相對人要求2億967萬6,734元之債務,純屬誤會。再者,本案之本票非謝張束所親簽,該債權亦已超過3年,業因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以謝張束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74頁至79頁)內容觀之,形式上已足認相對人對謝張束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既為謝張束之法定繼承人,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
五、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並非謝張束所簽發,且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票款關於謝張束部分,已經法院裁定撤銷,本票之兌現應消滅云云。惟縱系爭本票裁定因謝張束死亡,關於謝張束部分為無效,亦僅使相對人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影響相對人與謝張束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併予說明。綜上,原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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