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因外出訪友後亟需搭乘交通工具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鄉○○村○○路一帶,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停置於路邊、為 王家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據王家偉之父甲○○稱約為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家偉之父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車輛,漠視社會成員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侵害財產之經濟價值亦非輕微,自當受較嚴厲之責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分別夥同綽號「 老四 」之男子、 許世襟 、 柯見智 、 盧安成 、 謝明忠 等人,前往台中縣龍井鄉等地,竊取挖土機及堆高機數台,因認被告此部份所涉竊盜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分別依從柯見智及盧安成之指示,下手竊得二00型之挖土機二台,惟亦陳稱行竊之目的乃在提供柯見智個人使用或變賣求售圖利,核與盧安成、謝明忠、柯見智於警訊時所稱係為變賣之目的下手行竊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涉犯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縱若屬實,考其犯罪意思之形成,或係來自其他共犯之指使,或係出於共犯間彼此謀議實施犯罪,然此究與本
案係源於被告個人貪圖一己便利之情形迥異,顯為事後另行起意,自難認其後續竊取重型機具之犯行亦包含於先前竊車代步之犯罪計劃內。況被告前揭竊取自小貨車之目的乃為提供自己代步使用,而挖土機、堆高機等物並非通常交通工具,並無從供作相同用途,顯係出於變賣動機而下手行竊,稽之被告先後所為之犯罪動機,二者亦無任何可資相通之處,自屬有別。再依被告犯罪行為過程以觀,竊取挖土機、堆高機等重型機具均為二人以上相互協力,彼此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並將該竊得機具利用拖板車予以承載,始得遂行,相較被告於本案中徒憑一己之力,輕易將自小貨車駛離現場之情形,當不足以相提並論,尤無從遽認其前後所為係屬相同之犯罪手法。綜上所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犯意互異,行為分殊,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無連續犯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