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32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經查獲有飲酒駕車之情事,嗣經檢察官諭令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裁決機關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然異議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卻受到刑事上責令繳納罰款及行政上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此不服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雖為基本原則,惟若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足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非不得重複處罰,此參酌該號解釋之要旨甚明。查刑法第185之3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一為刑事處罰,一為行政裁罰,二者內涵不同,所欲達到之目的亦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可言。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固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惟若同時有同法第26條第
2項情形,自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字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惟「緩起訴」處分之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結論,即已確認「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屬不起訴處分的一種,足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在解釋上即應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至於所謂「緩起訴處分」之「確定」,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同,均以受處分人已不得再依法聲明不服為準(如逾聲請再議之期間或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與緩起訴處分所定之1年、2年或3年期間之經過無關,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即明。蓋既謂「緩起訴期間,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是證不問檢察官最後諭知緩起訴之期間,是1年或2年、3年,均只是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始開始計算之執行期間,尚非以該期間(1年、2年或3年)屆滿之日,始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時,亦附此敘明。
四、查異議人於96年6月6日下午7時起迄同日11時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海軍司令部附近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次日(6)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大直橋下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0.55MG/L),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3267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11月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32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一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2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責成異議人向國庫支付2萬元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裁決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徵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與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說明,裁決機關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16號裁定亦本斯旨,足供參照),異議人逕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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