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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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逼討,需款孔急,其與 傅化宇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均明知未得乙○○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民權路口附近某處,推由傅化宇於一紙空白本票上,填註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及於票面金額欄上偽造指印一枚,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旋由甲○○在附近交予 胡有金 而行使之,使胡有金以為「乙○○」同意擔任發票人,因而貸予十萬元現金。嗣因甲○○未如期償還借款,胡有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持上開本票,至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七乙○○經營之公司,向乙○○承兌,始為乙○○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二頁),核與證人傅化宇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指示偽造本件本票一紙,由被告持向他人借款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
十五、十六頁),並有上開本票一紙存卷可佐;而該紙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認該本票上指紋與乙○○之十指指紋卡指紋不符,經將本票上指紋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傅化宇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八六九五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卷第二頁)。足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斷罪之基礎。雖證人胡有金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係持一紙十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沒有算利息,嗣該支票跳票,伊沒有處理,也未向被告或乙○○催討,因為找不到被告,目前該紙支票不在伊手上等語,而否認被告有持本件本票向伊借款,及伊持本件本票向乙○○催討等節(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0五頁),然證人胡有金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會無息借錢給被告,屆期復未積極催討之理?且支票為提示證券,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以支票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倘證人胡有金未向票據債務人追索,何以未繼續占有該票據?再經檢察官質之證人胡有金關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為何、屆期有否提示等節,均以「忘記了」搪塞,在在顯示證人胡有金上開證述,要與常情有悖,其恐係為隱瞞其向被告取得高額利息之行為,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推翻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⒊綜前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持本件本票向胡有金取得票面金額內之現金,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並此指明。被告與傅化宇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務而遭逼討,因需錢孔急,一時糊塗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所獲取之金額非高,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勇於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已積極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得告訴人乙○○之宥恕(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顯然情輕而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認無庸比較,尚欠允當;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宥恕一節,所為量刑難免失出。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應急需,偽造本票並持之行使,確有不當,惟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逼討,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偽造之票面金額非高,及其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上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該本票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因故意犯連續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乙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茲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