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全年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九十年第一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LI00一九九七號(含息票第七至第十期)債設公債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OI000一二三號(含息票第二至第十期)債設公債一張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二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臺北市政府九十年第一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LI00一九九七號(含息票第七至第十期)債設公債一張,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支付命令事件業已確定,相對人應連帶清償聲請人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業因本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漆一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北院錦九五執玄字第一五一三四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三號通知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七號、執全字第三二六四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0五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支付命令、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三號行使權利(誤分為公示送達)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一)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全年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貸款未還,相對人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七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OI000一二三號(含息票第二至第十期)債設公債一張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二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臺北市政府九十年第一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LI00一九九七號(含息票第七至第十期)債設公債一張,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在案。
(二)而聲請人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揭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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