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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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傅化宇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害人 簡瑞鼎 於偵審中之指述、卷附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五千元本票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經鑑定比對該本票上指紋與被害人者不符,而與傅化宇者相符)等項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證人即經上訴人交付該偽造本票並持向被害人要求承兌之 胡有金 所述:上訴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亦未持向被害人催討;上訴人係持十萬元支票向伊調現,該支票跳票後,伊未處理,亦未曾催討,該支票已不在手上云云,原審認為有悖常情,恐係為隱瞞本身向上訴人取得高利貸之行為,而為不實陳述,自不足據以推翻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亦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之自白及原判決有關該自白具真實性之論斷,徒執原審所不採之胡有金陳述,質疑原審採信被害人之指述,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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