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㈠新
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台幣叁萬零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以分期方式清償云云,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