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3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4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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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6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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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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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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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陸萬柒仟參佰伍拾│97年06月10日起│19.7﹪│││
││肆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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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貳萬伍仟肆佰│97年06月10日起│14.88﹪│97年06月10日起│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參│
││玖拾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
││││││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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