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南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 彭聰華 為被告南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功公司)之董事,持有被告南功公司之股份500股
,因伊之父彭聰華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去世,其所
持有之股份依法應由伊與伊之母 黃妃嬪 共同繼承,嗣雙方於
97年3月1日協議由伊一人單獨繼承。被告南功公司於96年
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解散決議,現已進入清算程序
。97年3月13日,伊委請律師向被告南功公司索取92年至96
年度公司之財務報表。被告南功公司與被告丙○○均委託律
師於97年4月7日函覆主張彭聰華之股權為丙○○所信託登
記,丙○○要求原告返還所繼承之股份,惟丙○○未舉證以
實其說。 嗣伊 於收受被告南功公司於97年5月13日寄發之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後,旋即以股東之身分,出具委託書向
被告南功公司表明97年6月4日之股東會伊委託律師代理出
席之意,惟被告南功公司竟來函否認伊之股東權,拒絕伊出
席股東會,函文表示:「丙○○既已終止其對 彭女 信託登記
之關係,彭女依法即應將受信託登記之股份返還予 黃君 ,且
彭女對本公司更不得以股東自居而主張任何股東權利。」云
云。伊復於97年6月17日去函被告丙○○及乙○○(即被告
南功公司之清算人)請渠等提供相關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及清算其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與伊,並將公司賸餘
財產按伊所有之股份分派,惟渠等迄今仍置之不理。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任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南功公司及被告丙○○既否認原告於南功公
司之股權存在,並拒絕原告出席股東會,致原告對南公公司
之股權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乃依法請求確認為被告南功公司
之股東,並按伊所持有之股份比例分派南功公司賸餘財產,
求為判決確認伊於被告南功公司有500股之股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南功公司至少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1,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80年10月南功公司成立初始,原告之父彭聰
華並無繳交任何資金購買股份,亦不曾持有任何股票。嗣因
原股東 蔡慈華黃平鴻 兩人要退股,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
規定至少必須7人以上,才找原告之父彭聰華、母黃妃嬪為
股東,以便湊足7人。被告丙○○於83年10月4日將500股
(每壹百股10萬元)出讓與彭聰華(另500股出讓與黃妃嬪
),因為是信託登記,所以當時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
」欄第二格才有彭聰華在「出讓人蓋章」格先蓋好章,受讓
人丙○○亦蓋章之情形;且因為是信託登記,故股票一直在
原告丙○○手上,彭聰華從未持有過股票。訴外人黃妃嬪之
情形亦復如是。但黃妃嬪於96年5月18日已同意將原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之南功公司股票500股歸還改登記於丙○○名下
等情,提出南功公司股東丙○○出讓與彭聰華之股票五張及
黃妃嬪出具之股票及股份更名通知書一紙為證,及請求傳訊
證人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南功公司股東彭聰華之女,因彭聰華於92年1
月30日死亡,其於97年3月1日單獨繼承其股權,茲因被告
南功公司與被告丙○○否認其有股權之存在,並拒絕其出席
股東會,致其對南功公司之股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
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情,經核無不合,其提起本訴自屬有
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父彭聰華為
被告南功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500股之股份。被告則抗辯
:彭聰華僅係掛名股東,並未繳納任何資金購買股份,亦從
未持有公司股票,對於此一事實,原告縱然未能舉證證明,
至少亦應釋明等語。原告則以伊之父為登記股東,且已過世
,生前如何支付資金,無從舉證,但應以登記資料為準。本
院認事隔多年,當年縱有資金之交付,一般情形,多未保留
收據或匯款資料以供日後查核。何況原告之父已死亡,命其
舉證,確有不公平之情形,乃命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主張彭聰華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信託登記之掛名股東
而已,提出丙○○轉讓與彭聰華之南功公司股票五紙及聲請
證人戊○○作證。本院經通知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
南功公司於民國80年間成立,原有股東7人,其與妻丁○○
亦為創始股東,迨民國83年間,因公司之董事長蔡慈華與丙
○○離婚,蔡慈華必須退出公司,當時另有一名股東黃平鴻
因年事已高,也表示要退出。結果公司只剩股東五名,丙○
○之母 黃吳月 才去找有親戚關係之黃妃嬪與其夫彭聰華為股
東,他們二人只是掛名,並無出資,這是丙○○之母親告訴
我的,我與我太太丁○○各登記擁有1000股股份,亦僅是掛
名而已,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查南功公司成立於80年
10月間,而被告丙○○係於83年10月4日始將其500股公
司股份轉讓與彭聰華,有被告當庭提出之股票五張為證,且
查上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欄第一格有出讓人丙○○
、受讓人彭聰華之蓋章,以示轉讓之事實,但第二格亦有出
讓人彭聰華、受讓人丙○○事先蓋妥之印文,有上開股票可
憑。謹按,彭聰華當年如確有出資,而從丙○○處受讓500
股股份,自應要求丙○○交付而親自持有上開股票為是,然
而,彭聰華生前從未持有該股票,而一直在丙○○手中。又
,如確有出資而持有股票,更不會事先在股票背面「股票轉
讓登記」欄之第二格出讓人格上先蓋好章,而受讓人格上亦
同時蓋好丙○○之印章,顯見當時係信託登記,故於信託時
,即預先做好返還股份之準備,以上所述,係淺顯易明之事
理。由此足證證人戊○○之證詞可採,而被告之抗辯確為真
實可信,原告之父彭聰華確係受信託登記之股東而已。。
㈣綜上論述,被告抗辯原告先父彭聰華在南功公司之500股股
權係被告丙○○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而來,信而有徵。茲丙○
○已於97年6月2日發文告知原告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請求
原告將受信託登記之股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有原告提出之
函文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茲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原
告自不得再以股東自居而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原告訴之聲明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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