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五年,本金、利息自96年
5月2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6.575%浮動計息,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
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者,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其簽立之
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份可證。詎料被告自97年5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6.575%浮動計
息,【定儲指數利率為2.60%,加碼後借款年利率為9.175%
】,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
條第一款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248033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
繳款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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