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日前收到97年7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
敬字第6596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所有在第三人日盛
證券高雄分公司、元大證券左營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
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唯伊並
未向被告借款,債務人係伊母 黃曹惠愛 於73年間向原告借款
,而以伊及伊之胞弟之名為其連帶保證人。然伊當時並未在
相關債權債務之文件上簽名,且伊係00年出生,當時年僅13
、14歲,如何單方面無償負擔義務。故不論何人冒簽或自為
被授權人,既非伊所為,伊自無庸負擔保證債務。且被告於
97年9月向鈞院聲請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76年度執九字第10870號債權憑證,足見自76年起至97年
長達21年期間,被告並未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並非債權本體之消滅,是被告本於確定判決對原告資
產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另判決內容不當,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69年台上字第
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台中地
院97年度執九字第31775號執行名義並未被廢棄,則被告據
以聲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聲請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60號返還借款執行
案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執九字第10870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地方法院民國74年度促字第1321
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分該院97年度執字第31775號),經執行結果,發
現債務人黃曹惠愛、 黃長舜 、丙○○、 曹昭男 並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
97年5月13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九字第31775號債權憑證,予
被告收執,被告再提出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曹
惠愛、黃長舜、丙○○(即本案原告)、曹昭男等人強制執
行(案分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60號),依債權人即本案
被告之請求,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雄院高97司執敬字第65
960號向第三人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及元大證券左營分公司
發債務人丙○○在上開第三人證券帳號委託交易之股票於新
臺幣375,519元及自8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禁止
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經第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已扣押被告持有華晶科、華碩公司之股票在案。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60號案卷查閱
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限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97年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中院76年
度執九字第10870號債權憑證,因原告等無財產可供執行,
臺中地方法院因而發給中院 彥民執 97年執九字第31775號債
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76年間聲
請對原告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對原告等人之執行名義後,自
彼時起其請求權中斷,但迄97年,長達約21年期間被告並未
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依首揭法條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有如上述。故原告另主張其母黃曹惠愛
於73年間向被告借款時,當時其係僅13、14歲之少年,如何
能為其母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例資為抗辯
,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無逐一調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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