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則為被告丙0
00000000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168信保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誠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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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自民國97年9月8日│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01│16,511元│息10%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7年9月8日│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02│16,511元│息10%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