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66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城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3月19日簽訂電梯設備服
務合約書,約定自97年3月起,為期1年,由原告就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至128號之電梯設備10台提供
維修服務,被告並應於原告每月完成維修作業後,按月給付
原告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維修服務費用。而於原告
依約於97年3月前往上址提供維修服務後,惟被告竟遲未給
付當月之維修服務費用計25,000元,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雙方間電梯設備服務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份之維修服務費2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梯設備服務合
約書、存證信函及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維修費用,並無不合;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系爭維修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梯設備服務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維修服務費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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