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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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惟兩造就系爭借
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第12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於民國94年6月
29日邀同被告丁○○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128萬元(分二筆64萬元撥款),借款期間自
94年6月29日至97年6月29日,每一個月一期,分36期一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嗣後原告
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1.09計息。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6年9月14日變更契約,延長借
款期限至99年6月29日止,並約定以現欠餘額分34期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付至97年8月2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查詢單、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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