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仁翔新都心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蕭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街○號「仁翔新都心F區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自民國96年2月起至98年7月
止其應分攤之大廈管理費,共30個月,每月應繳新臺幣(下
同)1,627元,共48,81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租與訴外人 翁翠霙 ,房屋租賃契約載明管理費由乙方支付。
翁翠霙為此期間之住戶,故90年8月至98年7月之管理費理
應由翁翠霙繳交。被告於98年8月與翁翠霙結束租賃,並於
98年11月搬入進住,每月管理費均準時繳交,未有拖欠之
情事。被告進住後,原告並未向被告催討前住戶翁翠霙所積
欠之管理費,僅向被告表示前住戶翁翠霙尚有管理費未繳交
,98年4月被告接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立即通知前住戶
翁翠霙盡快處理所積欠之管理費,前住戶翁翠霙繳交了1個
月的管理費,之後便未再繳交管理費。原告委由訴外人常安
管理公司(下稱常安公司)負責管理工作,管理費由常安公
司負責收繳,其任由翁翠霙積欠管理費,其間也未主動通知
被告,因此導致被告權益受損,甚為不合理、不公平。原告
應向翁翠霙催討所積欠之管理費並向常安公司追究失職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欠繳
自96年2月起至98年7月止其應分攤之大廈管理費,每月應
繳1,627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
算式、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99年4月13日高雄三塊厝郵局
第93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數額未為爭執,但稱並不清楚欠繳之月份,
並以管理費應由系爭建物承租人翁翠霙繳付為辯。惟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原告組織章程第20條記載,系爭大樓管理經費由各住(用
)戶按所承購房屋之坪數及用途計算分攤,而依年度(或每
月)所需支出預算計算之等語。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組織章
程約定負分擔管理費之義務。
㈡被告以其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翁翠霙,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翁翠霙支付管理費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查,前揭組織章程第伍章第21條固規定「『本大樓』管
理費用收取,原則上以產權所有人住戶為收費對象,如有代
理、租借、轉售情況,則視當時之使用人為主。產權所有人
與使用人不同時應先通知管委會,以便於管理及收費」,惟
就96年2月至98年7月之期間,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為被告所
自住使用而係出租予他人,被告僅提出上揭房屋租賃契約為
證,然上揭房屋租賃契約就租賃期間之記載僅自90年8月1
日至91年7月31日,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96年2月至98年7
月間仍出租予翁翠霙;且縱有出租之事實,亦應使原告知悉
,原告始可能依上開章程約定向當時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費,
惟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於96年2月至98年7月之期間係由
翁翠霙承租使用,已非無疑;原告於99年4月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催告對象亦為被告,並非翁翠霙,被告復未證明其曾
通知原告出租之事。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已出租他人為辯,然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法以上揭章程第21條約定認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既未與翁翠霙約定被告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
所負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由翁翠霙承擔,則被告不得以其與翁
翠霙間之約定對抗原告而主張其無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上開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8,8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委由訴外人常安公司負責管理工作,常安公
司任由翁翠霙積欠管理費,其間也未主動通知被告,因此導
致被告權益受損,原告應向翁翠霙催討所積欠之管理費並向
常安公司追究失職之責等語。惟如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而訴外人常安公司是否有失職之處,
僅涉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常安公司請求賠償,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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