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羅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六四,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2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56萬945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原告上開所提證物,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