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文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4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光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ꆼ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蘇光文係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光鼎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光鼎企業社係從事鋁製品脫脂、水洗作業(即以硝酸摻入自來水為鋁製品脫脂水洗之加工作業),為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所分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詎其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訂之放流水標準,及上開企業社所生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含有毒重金屬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化合物(總鉻)濃度超出上限值2.0毫克/公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並不得任意棄置,仍基於未經許可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0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上址之光鼎企業社之廠房內,未將該企業社從事鋁製品脫脂、水洗作業時所生之廢水,依相關規範加以處理,而直接排入前開廠房後方連接南崁溪之溝渠內,致流入南崁溪中。嗣於103年1月10日20時55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上址之廠房稽查,當場發現前開違法排放之行為,且經採樣水質檢體檢測,檢驗結果該廢水PH值1.6,重金屬鋅達6.71毫克/公升,化合物總鉻達4.0毫克/公升,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最大限值:PH6.0至9.0,重金屬鋅5.0毫克/公升,化合物總鉻2.0毫克/公升),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光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科股長 曾繁信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1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ꆼ、ꆼ、ꆼ、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放流水標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附件、光鼎企業社一案檢測報告分析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1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7月3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光鼎企業社於上述時、地,未經桃園縣政府發給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其負責人即被告卻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廢水排入河道,且該任意排放之廢水所含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6,係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含有毒重金屬鋅達6.71毫克/公升,化合物總鉻達4.0毫克/公升,均顯屬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且其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又蘇光文以一任意排放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之行為,同時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金屬表面處理事業,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該公司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入溪,污染水資源,破壞生態環境,且所該廢水內含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任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僅造成河川環境之污染,甚且對大眾及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之影響程度難以計算,並增加將來排除及回復之困難,此有前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3年6月1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停工之處分,迄今尚未復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任意排放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俾使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