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86號
原告 朱于庭
訴訟代理人 陳鵬榆
原告 劉煒
被告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陳鵬榆經營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原告為陳鵬榆之子女,未曾參與陳鵬榆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亦未向被告借款,且未同意擔任陳鵬榆之保證人及簽署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且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已超過3年時效,被告就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鵬榆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4月3日、7月1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7萬元,而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30日及6月29日自板信商業銀行各提領現金20萬、15萬、15萬元,並交付原告借款現金共37萬元,兩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必須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被告對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不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其等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並主張該本票原因關係為10萬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參以被告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均為借款等語置辯,足認原告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因關係於10萬元借款範圍內,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3年時效部分,經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9日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其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該聲請日與109年3月31日到期日尚未逾3年,是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原告2人與陳鵬榆共同借款37萬元之擔保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提款紀錄證明為憑,惟除原告2人坦認前開10萬元借款存在外,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已交付其餘27萬元款項給原告2人或陳鵬榆。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已有成立超過10萬元金額範圍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朱于庭
劉煒
陳鵬榆
CH654370
108年12月30日
109年3月31日
20萬元
2
朱于庭
劉煒
CH654373
109年4月3日
未記載
10萬元
3
朱于庭
劉煒
陳鵬榆
CH654374
109年7月1日
未記載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