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暄祐 律師
王俐涵 律師
被告 徐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填土後,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斌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國斌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填土後,騰空返還原告;(二)國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國斌公司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因系徵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國斌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秋香所有,原告遂撤回國斌公司之訴並追加徐秋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填土後,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占有面積即系爭土地之全部,惟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及刨除水泥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原告請求110年6月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元,又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亦應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之利益即每月25元(計算式:630元X9.62平方公尺X5%/12=2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占用面積僅9.62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係作為廠房使用,面積約170坪,且屋齡已42年,倘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嚴重侵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坍塌之虞,原告請求顯然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都有給付原告補償金,且被告有意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除地上物、刨除水泥地面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鋪設之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9.6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36、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屬無權占有,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84條亦有文。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系爭建物面積為174.72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9.62平方公尺,故拆除占用部分對被告之損害是否甚鉅,實屬有疑,且原告本無忍受之義務,況系爭土地屬國有地,涉及公共利益,本不應由私人占用,則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至被告辯稱拆除占用部分後,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有坍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占用部分後,會造成系爭建物結構破壞且有倒塌之虞等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難認有據。
4、從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刨除水泥地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業),核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本院認以土地法第3編第4章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僅請求以申報地價5%計算未逾8%,應屬適當。
3、再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元(110年無申報地價),依此計算被告110年6月至12月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4元(計算式:620元X9.62平方公尺X5%X7/1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68元,應予准許。另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元(計算式:計算式:630元X9.62平方公尺X5%/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聲明第2項前段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