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
原告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胡純瑛
被告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9時許,明知不得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卻仍草率將其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詐騙集團,致原告事後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領走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亦不構成過失,故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