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41號

原告 王珮如

被告 劉宇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161號前,欲右轉駛往路外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疏失,致原告身心飽受驚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0,800元:⒈醫療費用800元。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車禍鑑定報告、覆議都有意見,本件是原告說謊詐騙法官、檢察官,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的車,並非我撞到她,我是前車,她是後車,前車要右轉,後方應該減速,是她撞到我,這件事我才是被害人,她身上的傷都是她自己弄的,應該是她要賠償我。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7頁),被告否認,辯稱: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的車,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前車要右轉,後方應該減速,是原告撞到我,原告身上的傷都是她自己弄的云云(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161號前,欲右轉駛往路外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王珮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珮如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

㈡、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的車,並非我撞到她,我是前車,她是後車,前車要右轉,後方應該減速,是她撞到我云云,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充分注意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局111年10月3日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39頁、新竹地檢111偵10161卷第30-32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認定:路權歸屬「肇事地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前方置有中央分向設施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肇事前二車係分別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左、右側之左前右後相對行駛關係,若二車不改變動向,則動線並不相衝突,然被告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往右偏行,致與右側直行駛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往右偏行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往右偏行,顯有疏失。而原告屬直行車,突遇同向左前方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即往右偏行欲右轉路外停車場之駕駛行為,難以預期防範,應無疏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往右偏行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該局112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51至57頁)。

㈢、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記載:在被告車輛逐漸減速並往右偏行時,並未顯示右方向燈,隨即與右側直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明確(覆議意見書第2頁);再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上開時地在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一前一後進入畫面直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未見被告所駕車輛有打方向燈一節,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本院刑事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至明。雖鑑定覆議會與初鑑之鑑定會就路權歸屬之意見稍有不同,惟就被告右轉至路外停車場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而為肇事原因一節,則無二致;且兩車同向而行時,兩車皆具路權,而欲右轉之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確實確認右方已無直行車輛時始得右轉,且此時路權是在直行車上,而非「先轉先贏」的右轉車,本件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在前、右偏欲右轉時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之動態在後,如此讓同向後方、其後為同向併行之告訴人之直行車無法應變,應認被告應擔負全部肇事責任,以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辯稱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其車,被告才是被害人云云,不足為憑。

㈣、再者,本件車禍係111年3月4日15時27分發生,原告於同日16時1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且主訴為「交通事故,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雙踝挫傷」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1頁),是車禍發生後直至原告就醫急診,其間不到1小時,未有延宕,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與其於警詢所述:因在行駛中被碰撞到,為了要撐住機車,所以腳有撞到車身等語相符(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的傷是原告自己弄的云云,亦顯不足採。

㈤、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駕車於右轉時,若能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復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偏行駛,致使駛至該處之原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核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04256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年11月20日竹行字第1120000584號函並檢附醫療費用單據屬實(本院卷第35-37、53、57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入院、出院時仍可行走;尚可承載體重行走,然依門診紀錄,醫師建議病人需避免負重並休養1週之情況,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疏失,除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外,兩造因商談和解事宜未果產生糾紛,被告另向原告提起詐欺、恐嚇、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6號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1-22、27-33頁)。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被告為高職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兩造財產所得如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1頁、當事人個資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往右偏行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否認犯行,兩造商談和解事宜未果,被告另向原告提起詐欺、恐嚇、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6號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1-22、27-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計算式:800+15,000=1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2月16日被告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41頁)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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