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

原告 范中豪

被告 羅瑋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於新竹縣住所以線上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匯款地屬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因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下載安裝「JP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教體,並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虛擬貨幣進而賺取高額利潤,原告信以為真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即被告名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便利詐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原生家庭務農(小農)經濟不佳,被告不僅需自力謀生還得幫助家境,奈何因疫情期間,四處求職,到處碰壁,猶如泥菩薩過江,無計可施時,無意在LINE裡看到「好商量資金好幫手」廣告,可以協助貸款,依對方說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方便早日得到貸款。一則可救燃眉之急。二則祈能度過經濟寒冬。三則得有力氣謀求工作。沒想到還在申貸期間,就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列警示,才驚覺帳戶被詐騙盜用。被告立即想盡各種辦法要聯絡上原接觸人,無奈對方太過狡詐無影無踪,被告不僅貸款落空,還成為真正的受害者。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因詐欺集圑成員下載安裝「JP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軟體投資虚擬貨幣而賺取高額利潤而受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沒有過失行為,若要說被告有識人不明過失;原告則更有識人不明過失,原告過失重,被告過失輕,主張兩相抵扣。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相對於原告沒有任何過失行為。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5萬元之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提出匯款紀錄、訊息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被告無過失,原告過失重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訊中提出其與「好商量-資金好幫手」之人之對話內容擷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依該對話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向其申辦貸款之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期能順利申請貸款,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可能,有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3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被告提出之擷圖對話內容記載:被告:我有資金需求。5-10萬(對方:今天跟業務談好馬上撥款,我們都是月繳年利率本攤還。你想借多少呢。5還是10)。被告:10可以嗎?那一個月繳多少呢?4000以內都可以。如果能更低會更好。(對方:幫你分36期、一個月2900、這金額可以嗎)被告:可以、利息呢?(對方:我們利息借一萬扣200利息就可以了。2900是本金加利息引起的喔)被告:所以我每個月就是利息+本金還2900嗎?(對方:是的)被告:好、那可以,你們算是當鋪嗎、還是?有要用什麼當品嗎?(對方:我們有很多方案可以幫你、不用抵押品不用保人不收任何費用)被告:今天見面是確定借得到錢還是要審核呢?我先上班、手機可能不會放身上、如果要聯絡我,可以麻煩業務打0000000000這支嗎?這支是我攜帶的公務機等語(本院卷第87-105頁)。依被告陳述:我把帳戶給詐騙集團,因為我在辦貸款,因為疫情沒有錢,沒有工作,家境不好,我去網路上找貸款,他叫我把卡片給他,他可以幫我申辦,我以前沒有辦過貸款,他跟我說流水金額會比較高,比較好過,他要幫我做帳,讓裡面的錢比較多,比較好過,我就說好,審核比較好過,貸款金額可以比較高。那時候我在工作,因為疫情被砍班,叫我不要做了,我找不到工作,家裡需要錢。我之前是陶板屋外場服務人員,我那時候想要貸款10萬元,他跟我說可以幫我做流水金額比較高,可以貸款20萬元。那時候我直接在臉書搜尋貸款,我朋友說網路比較快,手續沒有那麼多,比較快,金額比較高。他沒有跟我說利息的部分,因為我第一次貸款,我不了解。我如果跟我朋友借錢,不用利息。我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因為他跟我要密碼。我知道密碼不可以隨便告訴別人。他跟我說過幾天就還給我,我3、4天就詢問一次,但是後來我的帳號就變成警示戶了。我只有交給存摺跟金融卡。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跟我要卡片。因為我已經被逼到絕路了,我只能相信他。20歲後開始在外工作,現在26歲。之前在潮州工作,現在在高雄工作。在餐飲業陶版屋當兼職,是外場服務人員,時薪依照勞基法的時薪,1個月約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參酌被告陳述與其對話訊息擷圖記載以觀,被告當時係有工作,對話中被告有談論借款利息及當品,顯然被告了解貸款所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品,應非無貸款經驗,且依該訊息記載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200元,36期,每月繳2,900元(本金加利息),依此計算2,900×36=104,400,本金10萬元,4,400元應為利息,與每月利息200元,36期利息應為36×200=7,200元,顯不相符。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與前開對話訊息擷圖記載亦多有不符。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考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係26歲之成年人,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具相當社會經驗,尤於對人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已難認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且知悉辦理貸款需經信用評估審核,被告前開所述有違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應可察覺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即輕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我看到有人分享加密貨幣的APP軟體可以賺錢,而且是合法的JRP軟體,他叫我轉帳匯款。我不認識那些人,我試投1萬元,然後我把加密貨幣賣掉,有退1萬元給我,我認為應該不是詐騙,後來我就投了5萬元,過沒多久,我想賣出的時候,就顯示無法出金。我不認識對方,我們只有聊天。我是84年次,我20歲開始工作。我只是嘗試一下。我怕是詐騙,所以我試投1萬元,有退1萬元給我,我想是真的,不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原告在未知投資群組之真偽,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真實接觸之情形下,即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資訊,率爾依其指示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己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卷附相關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之過程及情節後,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各40%、60%,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0%=3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113、115頁)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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