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告 謝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新臺幣10,799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9,207元,並約定自110年9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如一期未清償,事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償還33,216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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