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8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告 蔡彦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856元(含工資14,945元、材料費29,91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7,936元(計算式:14,945元+2,991元=17,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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