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52號
原告 呂雅玲
被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及 林恆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及林恆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恆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網路投資詐騙情事並依指示匯款,於111年6月1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000元至被告等人控制之人頭帳戶( 王清輝 ),爾後悉知受騙,欲請求其返還本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慶楊、王靖騰:有意願要和解,但目前執行中,願意把每個月的勞作金賠償給原告,待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就可以跟原告協商處理等語。
(二)被告張程佑:待其執行完畢後再賠償等。
(三)被告王皓義:目前執行中,無法答應賠償等語。
(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及被告林恆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訴外人 童文輝 及被告張程佑、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訴外人童文輝、 涂奕珉 、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3,000元),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49,000元至訴外人王清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內,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49,000元,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及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49,000元乙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及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49,000元,要非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受損害金額共99,000元,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有異(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6頁),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林恆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徑,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就原告主張逾49,000元外之範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詹淳皓、張程佑、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及王靖騰等人亦有與前開被告劉姜子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乙節,惟查:
1.被告張程佑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被告王靖騰係自同年6月30日、被告詹淳皓係自同年7月18日起加入其餘被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被告王皓義為「內勤組」(或稱「控組」),被告張程佑、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三人則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被告羅湍鎂係於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以被告林恆寬,並接受該集團之定點監控,及配合由該集團成員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帶同至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業務;其後又依該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的指示,配合線上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以線上視訊之方式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業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集團;被告賴佳琪則係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9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設立登記「萬來工程企業社」,並以「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轉帳憑證及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劉姜子收受,嗣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被害人 王士豪 及 柯有貹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王士豪及柯有貹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陳筱蓓則係於111年5月19日,在邱琬期之居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提供予邱琬期之男友劉姜子,供被告邱琬期、劉姜子等人所屬、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工作之「車商」犯罪集團使用,被告陳筱蓓因而獲得10萬元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被害人 洪宗萍 及 江旻潔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洪宗萍及江旻潔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陳筱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分別認定上開被告詹淳皓、張程佑、王皓義及王靖騰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各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前揭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2.然查,依前揭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起遭受前開詐騙集團詐騙時,被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詹淳皓於該時間點尚未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又原告遭詐騙匯入49,000元至被告劉姜子等收購之訴外人王清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被告羅湍鎂、賴佳琪及陳筱蓓等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故本件原告因遭受前開詐騙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詹淳皓、張程佑、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及王靖騰前開行為無因果關係甚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淳皓、張程佑、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及王靖騰等人與被告劉姜子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徑,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詹淳皓、張程佑、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及王靖騰等人請求賠償其所受財物上損害,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及林恆寬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及林恆寬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及林恆寬連帶給付4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