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04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告 石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843元(工資暨烤漆21,523元、材料費用30,3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59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8,114元(計算式:21,523元+26,591元=48,11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320×0.369×(4/12)=3,7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320-3,729=26,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