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告 林鼎翔 即翔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760,000元、40,000元2筆借款,兩造並簽訂2份放款借據及1份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20日起至
114年4月20日止,被告依約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33%計算,伊已於109年4月20日撥貸。詎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經伊致電催繳、至被告戶籍地址訪查及發函催繳,被告均不接聽電話、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而被告所營商號所在地亦改由第三人經營越南小吃。伊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將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總計積欠本金735,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約
定書1份、照片2幀、催告書及寄件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73至7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760,000元│698,576元│109年4月20日至│自民國109年9│年利率1.33%│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114年4月20日│月2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0,000元│36,764元│109年4月20日至│自民國109年9│年利率1.33%│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114年4月20日│月2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合計:││││800,000元│735,3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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