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號異議人 林雲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07年7月20日107年度法登財字第5號所准予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設立登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下稱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並合稱系爭神明會)聲請設立系爭財團法人屬於系爭神明會財產之重大處分,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為合法,本案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聲請程序並不合法。再系爭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前,未經應參加會議之人實際參與開會,而是由該等人員直接相關會議文件資料及名冊上蓋章,此法定程序不完備,系爭財團法人應自始未成立,不得聲請法人登記。再系爭神明會屬新北市土城、中和、板橋等三區居民公同共有之私財,現任之當然信徒委員、信徒委員、監察委員係由新北市政府官派區長擔任互為推舉,並未召開信徒大會選任,顯非合法。其係系爭神明會之信徒,於107年9月10日至鈞院登記詢問時,始知悉該登記事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登記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財產之總額。受許可之年、月、日。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民法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48條第1項或第61條第1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1條第1項明揭此旨。
三、經查:㈠本院登記處係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准予財團法人新北市神
明會義塚大墓公之設立登記,因異議人已表明其係於107年
9月10日至鈞院登記詢問時,知悉該登記事件,亦未逾該登記事務於8月17日終結登記程序之2個月期間,其異議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法人設立登記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
7月9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71248254號函、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組織章程、105年第1次神明會義塚公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簽到冊、105年第1次神明會義塚公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神明會義塚公不動產清冊、105年9月1日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信徒委員會開會照片、105年第1次神明會大墓公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簽到冊、105年第1次神明會大墓公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神明會大墓公不動產清冊、神明會大墓公不動產清冊、105年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聯席會議簽到冊、105年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聯席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105年9月10日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聯席會議開會照片、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105年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簽到冊、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105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董監事名冊、105年10月3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開會照片、
105年10月3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選任常務監事照片、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0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60047519號函附神明會義塚公變動後系統表、神明會義塚公變動後委員名冊、神明會大墓公變動後系統表、神明會大墓公變動後委員名冊、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監事名冊、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董事人員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監事人員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願任董事長同意書、財團法人願任副董事長同意書、財團法人願任董事同意書、財團法人願任常務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印鑑及印鑑式1份、主事務所使用同意書、週鄰同意書、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現況照片、申請書、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董事名冊、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財產清冊等件為憑,此據本院職權調取
107年度法登財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民法第61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所要求提出之文件並無不合,且觀諸聲請人之登記聲請書,亦已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1條第1項為登載,復無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9點所列各款之事由,是本院登記處就前開程序上事項為形式審查,並審查無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9點所列各款情事後,於107年7月20日所為准許設立登記之處分,於法並不合。
㈢異議人雖以前異議意旨提出異議,惟法人登記事件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本院登記處僅能就前開要件為形式審查,異議人所指各節,顯非本院登記處所能審究。從而,異議人遽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於107年7月20日所為准許設立登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叔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