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皇點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鳥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包、錢包、書包、背包、公事包、手提箱、手提袋、旅行袋、購物袋、皮箱、行李箱、公事箱、登山袋、露營袋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四九四二六號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下稱系爭商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其間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註冊第七四九四二六號「鳥圖」商標應為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評定所檢附之證據,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應駁回其評定申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明定,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
實、同一證據、同一理由,申請評定。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即實質上具有相同證明力之證據,應以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而不應拘於形式是否同一。反面言之,若評定案所提之新證據資料,其內容實質上與原異議案之證據資料並非相同,亦即該實質內容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結果,則此新證據非為第五十一條所言之同一證據,應無該條款之適用。惟評定提出實質內容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結果之新證據,因此非屬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所言之同一證據不得再提起評定之規定。就本案而言,在前揭第三人 翁煥彰 就系爭商標異議案中,所提出的證據主要是廣告方面的資料,而在本評定案中,原告除提出廣告方面的資料以外,尚提出行銷商品的證據資料,例如進口發票,此另提出之行銷商品的資料在性質上與前所提出之廣告資料顯不相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兩者是同一性之證據,頗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
申請註冊,為本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及判決可稽。
⒊查據以評定商標「酷企鵝」(下稱據爭商標)乃係原告首創使用於國際分類第
3、5、6、9、11、12、14、16、17、18、20、21、24、25、27、28、29、30等類別商品上之著名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平成五年)即已於日本誕生,並同時推行至全世界,此有英文及日文網頁資料可稽,並為原告刊登於其所發行之著名刊物「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上加以大幅介紹、報導及印製據爭商標相關之商品型錄廣為宣傳。原告於台灣地區更將據爭商標授權各大廠商及銀行使用,並藉與著名之新光三越百貨、明耀百貨、台灣新聞報社等單位舉辦各種促銷活動,另外尚有進行「HELLOKITTY劇團」台灣巡迴公演,使據爭商標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且於宣傳公演之報紙廣告上原告曾一再宣示包含據爭商標在內之多件圖樣均為原告所首創使用之商標,並有經授權使用廠商之商品型錄可稽,是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於見據爭商標或與之近似之商標,均可輕易地聯想到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或與原告有授權代理關係而加以購買,是謂原告首創之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成為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毋庸置疑。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一號起訴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⒋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爭商標,於輪廓上完全相同,僅黑白設色相
反,二者設計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實有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復為原告廣泛促銷之商品之一,又係於原告密集公開宣傳據爭商標之後,是其有欺罔消費大眾而意圖魚目混珠,剽竊原告商譽,而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系爭商標有使一般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等發生混淆誤認,誤以其為原告之相關產品或與原告有授權代理關係而加以購買之虞,故系爭商標顯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依法應不得註冊。
⒌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翁煥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近似為由,主張系爭商標審定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續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該案違法之異議不成立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惟嗣後被告仍為同樣之異議不成立處分,而翁煥彰未續提起救濟,致使系爭商標之異議處分確定。
⒍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係基於商標註冊之安定性,因此對於除了曾提起商標異議之
相對人以外,擴張至任何人,均限制其再行提起商標評定之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基於此一安定性之公益目的,對於人民在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予以一定程度之限制。惟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雖得基於公共利益等目的予以限制,但仍須在必要情形內方得為之,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翁煥彰在異議階段,對於第二次的異議不成立審定處分本可再對之救濟,卻怠於救濟,顯然沒有充分行使重視其訴訟權利,其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卻加諸在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身上,其後造成本案真正商標所有權人即原告提起評定及行政救濟之訴訟權遭到限制,顯然不公平。不是所有人,沒有切身利害關係,重視程度就有不同,因為其他非利害關係人草率的異議,造成原告無法救濟,無法保障自身商標權利,顯然對於原告訴訟權形成不正當的限制,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立法精神,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應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此在本案,被告在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翁煥彰提出商標異議時,應通知原告,如原告此時仍怠於救濟,方得對其訴訟權利加以限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所指註冊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係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之時。查系爭商標,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商標評定案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
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
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復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形式不同,但內容實質上相同,仍屬同一證據,可參照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二○○號、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五五○號、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三○五號、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三○三號、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七號等訴願決定書。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據爭之著名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復為原告廣泛促銷之商品之一,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誤信之虞,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前經第三人翁煥彰檢具證據資料對之提出異議,並主張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在案,今原告復以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惟據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與前次翁煥彰異議程序所提出者大致相同,僅數量多寡與形式些許不同而已,二者欲證明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應屬同一性質之證據,依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不應准許,乃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雖訴稱評定申請應屬合法云云,惟查,本案之重點應在於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與前次翁煥彰異議程序所提出者,實質上是否同一,查前次翁煥彰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商品實物照片數張、筆記簿大小各乙本及貼紙、八十六年間所為之SIN
CE1990年之東京多摩HELLOKITTY彩虹室內主題樂園簡介乙份、HELLOKITTY和諧戶外主題樂園簡介乙份、錫安暑期親子海外旅遊簡介乙份、民生報廣告資料、日本註冊一覽表、一九九三年五、六月日本いちご新聞二份、一九九三年商品型錄三份、一九九六年原告於我國舉辦活動之宣傳海報三份、一九九六年民生報及台灣新聞報廣告二份、一九九六年春夏季童鞋商品型錄一份及一九九六年六月製版之達新牌書包商品型錄一份等;而本次原告申請評定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包括商標註冊情形一覽表、一九九三年商品型錄、八十五年六月台灣新聞報、民生報廣告;明曜百貨公司海報、一九九六年春夏季童鞋商品型錄、一九九六年六月製版之達新牌書包型錄、HELLOKITTY劇團巡迴公演紀念冊等證據資料影本,與前次翁煥彰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出者大致相同,僅數量多寡與形式些許不同而已,二者欲證明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應屬同一性質之證據,且本件評定案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實質上均與前次異議案相同,揆諸前揭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評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明文規定,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
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此一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維護商標註冊制度之安定,兼以避免行政機關重覆審理所產生行政資源浪費及減少專用權人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商標評定案件之提出,應以同一事實、理由未經異議審定確定者為前提。查系爭商標於審定公告期間曾遭案外第三人翁煥彰以其與原告所有之酷企鵝圖形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後,系爭商標始獲准註冊,是此一商標未達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已經處分並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再據同一事實、理由與同一性質之證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屬程序不合法,被告依法為申請駁回之評決,洵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評定申請時所提出之證據,實質內容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結
果,非屬同一證據,惟查原告於評定申請時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百貨公司宣傳型錄、台灣新聞報、民生報廣告、達新牌書包型錄、HELLOKITTY劇團巡迴公演紀念冊等資料,與前揭翁煥彰提出異議時所檢送之資料大體相同,原告雖謂其與翁煥彰無任何關係,然翁煥彰既能提出與之相同之證據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足見其私下曾得到原告之奧援,自難脫干係,況上揭資料既經被告於異議程序時詳實斟酌,並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尚難謂為我國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審定確定,則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之後,原告再以相同之證據及同一事實、理由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實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提出行銷商品之證據,例如進口發票,惟此係於訴願階段始補呈,並未經被告加以審查,自不得以之即謂原處分於程序上有所違誤,況該等進口發票之實體證據力仍可堪質疑,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結果,原告據之而謂本案無首揭法條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純屬一己主觀之見,並不值採信。
⒊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案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必他人據以主張之商標在我國已達眾所週知之著名程度,始足當之,倘據以主張商標僅有先使用之事實,尚不為我國公眾所普遍知悉,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言,理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查系爭商標係一卡通造型之白色鳥圖,其黑眼圈之造型頗具特色,反觀據爭商標為一墨色卡通企鵝圖形,二者不惟設色有別,且系爭鳥圖之頭上狀似四撮豎起呈弧形之毛髮,亦與據爭商標圖形狀似頭戴尖角皇冠之造型有別,又後者均搭配外文「BADBADTZMA-RU」,整體圖樣實足可令人分辨,已難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即或就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亦不足證明據爭商標之圖形於系爭商標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申請註冊之前已於我國使用達著名之程度。析言之,據爭商標在我國最早之註冊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且依原告新附據爭商標在日本之註冊情形一覽表,顯示註冊日均為平成九年(八十六年)左右,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另原告新附一九九三年於「いちご新聞」刊登之廣告及同年份商品型錄,全係日文,於當時並非我國一般消費者任意所得見,況其中據爭商標圖形似為一漫畫人物或商品上之卡通圖案,顯非商標之使用型態,自不足予人品牌之印象;關於原告與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合辦活動之資料,一者僅稍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一者則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而台灣新聞報等五份報紙廣告、明曜百貨公司室外海報以及HELLOKITTY劇團台灣巡迴公演紀念冊等資料,不惟日期亦距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甚近,且均為宣傳「HELLOKITTY劇團」來台演出之事宜,該劇團將據爭商標圖形真人化以從事表演,僅達成娛樂之效果,要難使一般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品牌標誌;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呈之進口發票,文件上並無據爭商標圖形之標示,且縱使偶有夾雜進口,其數量如何,於我國行銷之狀況如何,均不得而知,原告所有之卡通人物眾多,其中以HELLOKITTY最為有名,咸信其進口我國之產品當以「HELLOKITTY」圖案之商品為主,至於據爭商標圖形,是否已透過商品之行銷而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誠可堪質疑,則在無進一步於我國市場行銷之數據或有持續刊登宣傳廣告之情形下,仍難謂據爭商標圖形已建立高知名度,遑論原告似僅將其卡通人物做為商品之圖案,自非屬商標之使用證據,何能干涉系爭商標之註冊。職是,原告檢附之證據不惟無法確切證明據爭商標圖形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程度,且其既未以商標型態使用,應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乃原告主張與之造型有異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實為主觀誇大,應不足採信。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本件原告於本
院提出之產品型錄、價目表,均未記載製作之日期,...又原告提出之進口資料影本,均僅記載眼鏡型錄,並未記載其商標為系爭商標,亦不足以證明一般消費者已熟知該商標為原告所使用,...又其所提出之上開產品型錄、價目表、進口資料,因仍無法證明一般消費者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關係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熟知原告使用該商標,且原告係同一事由...申請評定,被告駁回其第二次申請評定,自無不合」,益明本案依原告檢送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據爭商標圖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實際做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並透過大量之行銷及廣告宣傳,而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理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適用之餘地。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皇點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鳥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包、錢包、書包、背包、公事包、手提箱、手提袋、旅行袋、購物袋、皮箱、行李箱、公事箱、登山袋、露營袋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四九四二六號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其間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評定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智商○三五○字第九○○○五六五六四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六號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申請評定所檢附之證據,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應駁回其評定申請?
二、按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為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本身不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例如甲刊物記載之內容與乙刊物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相同者,仍屬同一證據,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蓋案件於確定後,基於法之安定性,不得再持以爭執,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乃係對於商標事件異議之審定確定後,為防止持憑實質相同形式不同之證據,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專用權之安定而設之規定,故認定證據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於其形式是否同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第三人翁煥彰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提出異議,於該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商品實物照片數張、筆記簿大小各乙本及貼紙、八十六年間所為之SINCE1990年之東京多摩HELL-OKITTY彩虹室內主題樂園簡介乙份、HELLOKITTY和諧戶外主題樂園簡介乙份、錫安九七年暑期親子海外旅遊簡介乙份、民生報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廣告資料、日本註冊一覽表、一九九三年五、六月日本いちご新聞二份、一九九三年商品型錄三份、一九九六年原告於我國百貨公司舉辦活動之宣傳海報三份、內容相同之八十五年民生報及八十五年七月台灣新聞報廣告二份、一九九六年春夏季童鞋商品型錄一份及一九九六年六月製版之達新牌書包商品型錄一份等。嗣翁煥彰所提出之異議案業經被告處分為異議不成立確定,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智商八六0字第二0七0六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八0二0二號異議審定書及爭議及訴願資料附卷(評定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二三頁)可稽。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申請評定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包括商標註冊情形一覽表、一九九三年五、六月日本いちご新聞、一九九三年商品型錄、八十五年六月台灣新聞報、民生報廣告;明曜百貨公司海報、一九九六年春夏季童鞋商品型錄、一九九六年六月製版之達新牌書包型錄、HELLOKITTY劇團巡迴公演紀念冊等證據資料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對第三人 蘇國興 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與翁煥彰前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出者大致相同,其形式上數量雖略有增加(如前述刑事判決係對蘇國興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之犯行所為,與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五年間申請註冊是否已臻著名無涉),但實質上並不足以動搖原認定之事實,二者內容實質上應屬同一,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本次評定所提之證據與翁煥彰另案異議所提之證據為同一證據,揆諸前揭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評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另提出英文及日文網頁係二00三年三月六日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且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訴願時所補提之進口發票(INVOICE)均未經被告於程序上審理,應屬得否以之另案提出評定之問題,亦不能以此證據指被告依商標法五十一條規駁回申請之處分為不當。
四、原告又主張翁煥彰在異議階段,對於第二次的異議不成立審定處分本可再對之救濟,卻怠於救濟,顯然沒有充分行使重視其訴訟權利,其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卻加諸在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身上,其後造成真正商標所有權人即原告提起評定及行政救濟之訴訟權遭到限制,顯然不公平一節。查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乃係對於商標事件異議之審定確定後,為防止持憑實質相同形式不同之證據,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專用權之安定而設之規定,已如前述。因此所謂「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並不以該異議程序已窮盡其行政爭訟救濟途徑為必要。故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之異議案既曾由被告審查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縱前異議程序之異議人未窮盡其行政爭訟救濟途徑致異議確定,亦不能以此認被告對原告嗣後以同一證據之評定申請,依商標法五十一條規定為申請駁回之處分,係對於原告訴訟權為不正當的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評定案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實質上均與翁煥彰所提異議案相同,依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評定,而為申請駁回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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