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扣案之偽鈔如承被告於原審時所辯稱:係與牌友玩牌時不慎收受,方將之藏放在自己所有之皮包內,因擔心另觸犯賭博罪責,於偵查中方未供述上情乙節,然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此有利之事實隱而未提,嗣於審理中方提出此一新抗辯事由,並進而提出證人 江英傑陳月鳳 之證詞為佐,是否有串證之虞?非無可疑,何以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顯較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採,原審僅以被告供述不一之後開辯詞,認其無違常情等語,遽以採信,而未見原審對之詳以論述,實難甘服;再者偽造貨幣之罪責甚重,縱如被告前開辯稱係因證人即牌友江英傑與陳月鳳於牌局中收受後,不甘受騙方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真者,然在系爭偽造貨幣究係何來,真相未明之前,被告何以甘冒此一刑事上之重大風險,貿然予以收受,此舉均顯與事理有違。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且認識其為偽幣,而決意收集,方構成本罪。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揭偽鈔係伊於九十年十月份經營餐飲部生意時陸續收到的,伊對扣案鈔票亦懷疑係偽鈔,準備將之送往金融機關。警方該次之搜索行動,係伊向警方檢舉先生有吸毒惡習,假使伊有收集偽造貨幣之情事,即無可能要求警方前來搜索云云。惟扣案之偽鈔係否為被告經營餐飲部生意時陸續收受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經營餐飲部之營業額為何?)一桌客人消費大約二至四千元」等語明確在
卷,並徵之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六張,編號自EL289176XC至EL289181XC,為六張連號之千元偽鈔,與前開被告自承之單次消費最高金額相較,前揭連號之六張偽鈔並無可能於單次之消費中所給付,而數次之消費行為收受連續編號偽鈔之機率甚微,故被告前揭辯詞顯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再者前揭偽鈔查扣當時,係置放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夾層內,真鈔與前開假鈔復分別擺放,足徵被告於查扣前開偽鈔前,即已明知扣案之鈔票為偽鈔無訛,然仍將前開偽鈔繼續擺放在自己所有之皮包內,應有意圖供行使之犯意。
(三)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因懷疑先生施用毒癮,近日尚曾密報員警對該住處實施搜索,如伊確有偽造貨幣犯行,要求員警對伊住處施行搜索,無異自曝其短云云。然該次搜索行動是否確為被告檢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田尾 分駐所員警 郭深圳 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次之搜索行動伊並不知情,約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有對伊談及其先生染有毒癮,希望警方前去搜索等語。縱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真,該次搜索之緣由為被告之先生有施用毒品罪嫌,搜索之標的為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被告並無預期自己會連同遭到搜索,是證人郭深圳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復有偽造之千元紙鈔扣案可供憑證。綜上析述,原審僅因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於牌局中收受偽造貨幣之新辯解,並提出證人即昔日牌友江英傑與陳月鳳與之大致相符之證述,即遽以推翻公訴人於偵查中徵諸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即田尾分駐所員警郭深圳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佐以扣案證物等所有直接或間接事實後,所為之論斷。但對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及證人江英傑與陳月鳳與之所辯相符之證詞真實性,對之是否有事後串證之虞乙節,亦未詳予斟酌以究其實,是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幣券罪嫌,所憑之證據為:(一)被告於收受時即明知扣案之紙鈔係屬偽鈔;(二)被告知係偽鈔又繼續擺放在皮包內,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偽鈔係經營餐飲時陸續收到云云,顯不足採,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件雖自被告之皮包夾層內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惟此客觀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偽鈔之行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供行使之不法意圖,而決意收集偽鈔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責。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係偽鈔,又將之繼續擺放於皮包內,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之意圖。然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份之不詳時日內取得扣案之六張偽鈔」,惟被告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經警於其住處二樓臥房床舖旁之皮包內扣得該六張紙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扣押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觀之本件扣案偽鈔之數量並不多,若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決意收集偽鈔,依常理判斷,以數量僅六張之偽鈔,應早即為被告使用殆盡,豈可能又會置於皮包內?是單憑「被告明知係偽鈔,又將之繼續擺放於皮包內」一節,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鈔之犯行。
(二)又縱使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供取得偽鈔之原因,均不足採,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亦不能因此佐證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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