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皇點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鳥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包、錢包、書包、背包、公事包、手提箱、手提袋、旅行袋、購物袋、皮箱、行李箱、公事箱、登山袋、露營袋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四九四二六號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乙○○,其間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三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