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落地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債務,致與其妻 楊瑟鳳 感情不睦而分居,其所生之子 胡俊逸楊良偉 (從母姓)亦被其妻帶回娘家扶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其岳父乙○○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之三號住處,擬探視其子胡俊逸、楊良偉二人,而胡俊逸、楊良偉二人發現甲○○駕車駛至上址,遂告知當時正在誦經之乙○○,乙○○見狀乃立即按下鐵捲門之開關,將鐵捲門放下,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前(距離地面不足一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加速衝往乙○○住處客廳前之鐵捲門,並倒車後再加速而接續三次撞擊前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右側下方凹陷,往內凸出,落地鋁門之玻璃亦因而被擠破裂,甲○○於行為後,經警數度通知,均未到案,檢察官亦傳拘無着,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乙○○住宅鐵捲門,並造成乙○○住處之鐵捲門、落地鋁窗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岳父有任何怨恨,我是要過去看我小孩,我岳父看到我的時候關上鐵門,我要把我的車停好,因為我當時逆向行駛,我要停入騎樓要慢慢開入時,車子頓了三下才撞進去,只有撞一次鐵門,我根本沒有倒車,且相片上撞擊只有一點而已,當時鐵門尚未放下來,我如果要撞進去,早就開進去了,我若不是逆向行駛,不用開進去他家騎樓,也不致會撞到他家的鐵門,當時我不知道我岳母有胃癌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衝撞乙○○住處之鐵捲門後,倒車再加速而接續三次撞擊上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落地鋁門玻璃毀損、破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卷宗第四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其住處撞擊鐵捲門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反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子胡俊逸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覺得只有撞一次,時間太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應該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胡俊逸對於當時被告駕車撞擊鐵捲門之次數,記憶已非清楚,其所稱應該只有一次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車子頓了三下才撞進去,我只有撞到鐵門一次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修理鐵捲門及落地鋁門之估價單、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鐵捲門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客觀上係一個毀損之犯罪行為。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告訴人將其住處之鐵捲門關閉,因而心生不滿乃駕車撞擊該鐵捲門,應構成毀損器物罪,不構成殺人未遂罪(詳如後述),原審認係構成殺人未遂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翁婿,竟不知尊敬,僅因一時氣憤即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且當時屋內尚有告訴人、楊 張錦桂 、胡俊逸、楊良偉四人,其危害非輕、告訴人住處受損情形、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駕車衝撞之行為,有欲置當時在屋內之乙○○、楊張錦桂、胡俊逸、楊良偉於死地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其於本
院前次調查時亦指稱:‧‧‧我與女婿感情沒有什麼不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卷宗第三十五頁),且其於原審時指稱:因夫妻吵架,他才來我家撞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先前並無恩怨存在,且當時客廳內除被告之岳父及岳母外,尚有其子胡俊逸及楊良偉在內,衡諸常情,被告當時自不可能無故殺害與其並無怨隙之岳父、岳母以及自己親生子女,而駕車衝入客廳內,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動機。
㈡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入告訴人乙○○住處騎樓,其子見狀乃告知告訴人乙○○
,告訴人隨即轉身按鐵捲門之開關,將鐵捲門放下,鐵捲門完全放下需要四、五十秒之時間,被告於鐵捲門放下距離地面不到一尺時,以前開自小貨車撞擊鐵門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且其於警訊時亦指述:當時我在家誦經,突然有一輛自小貨車開進來,我孫子發現叫我,我為保護家人安全,急忙把鐵門關下,但是沒有關好之前就被自小貨車撞到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胡俊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當天看到父親過來,外公把鐵門關上,伊聽到汽車聲音後,就聽到碰一聲,門就凹進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確係在發現被告駕車至其住處後,始按下開關將鐵捲門放下,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落地鋁門之玻璃係因鐵捲門遭撞擊向內凹陷擠壓而破裂受損,而依該落地鋁門玻璃破損之位置,可知當時鐵捲門應已接近地面,而該鐵捲門完全放下尚須四、五十秒之時間,被告當時有十分充裕的時間可以駕車衝入告訴人住處,且無鐵捲門之阻擋,被告何以等待鐵捲門距離地面不足一尺時,始駕車衝撞?實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應係見告訴人將鐵門放下擬阻止其探視胡俊逸、楊良偉二人,因而心生不滿,始駕車衝撞鐵捲門,其目的顯為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此外,遍查全卷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顯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之此部分罪嫌,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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