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元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至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靠行於元至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屬乙○○(原名張海山)所有,平日並由乙○○占有使用,並未失竊,因乙○○及其子積欠元至公司靠行費等費用未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五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賴姿亙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謊報:該SV-九四九號普營大貨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文山九巷失竊,賴姿亙並填具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八一九○○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機關誣告,嗣因乙○○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旁,為警攔查依法帶回偵訊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坦承系爭大貨車本係告訴人乙○○所有,靠行於元至公司,而登記為元至公司所有,本為乙○○占有使用,並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委由元至公司會計賴姿亙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稱系爭大貨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文山九巷失竊,請求依法偵辦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賴姿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十四頁、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二二頁)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八一九○○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證人 賴資亙 領回系爭大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各一份,及系爭大貨車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六頁、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第十七頁)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乙○○及其兒子欠伊行費、稅費、保險費、違規費等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所以由乙○○將系爭大貨車轉讓交付給伊以抵前述欠債,因系爭大貨車是靠行的,所以依一般慣例,處理這種車子,並未另外書立契約書,且因系爭大貨車車齡已十幾年了,沒有人要買,所以與乙○○僅是口頭約定,才未另外簽訂契約書,該車確實已由乙○○交付給伊抵償欠債,又因系爭大貨車甚為老舊,伊未料到會遭人竊走,決意私下查訪,曾於九十年一月份失竊時請求賣系爭大貨車給乙○○之 黃芳玲 協助尋找,經過半年仍無法查獲,為防止有人拆卸車牌冒用,始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交代公司職員賴姿亙向警方報案失竊,伊實無誣告犯行云云。惟查: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積欠伊靠行費三十餘萬元,始交付該車以抵償欠債云云,然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雖有積欠被告靠行費等費用,惟數目不詳,且從未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以抵償欠債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第四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衡諸常情,系爭大貨車係告訴人平日賴以維生之工具,其如何會在無任何書面憑證下,僅依口頭約定逕將系爭大貨車交予被告而使自己失卻謀生之工具,且若告訴人真曾交付系爭大貨車予被告抵償欠債,依常理判斷,被告與告訴人應於交付系爭大貨車時,將所有之欠款含告訴人之子所欠款一併結算清楚,以杜糾紛,何以被告對於結算之明細或單據均無法交代清楚,且證人賴姿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這部車子有無拿回去給你們公司抵帳?)我不知道,我於八十八年底才到職目前仍在那裡工作」(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若被告真有與告訴人以系爭大貨車抵償欠債,則時任元至公司會計之證人賴姿亙理應計算告訴人之欠款明細以供雙方作為抵債之基礎,而其竟對此一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大貨車並非普通之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均需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既自承收受告訴人系爭大貨車抵償欠債後將嗣機出售,則理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或收據等書面資料以明責任,並供將來辦理過戶之用,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僅辯以雙方係口頭約定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⑵再者,被告於警訊供稱:「乙○○將該部車開去我公司,我看該部車已甚為老舊,就將它停放於臺中市○○○街一處空地後,就對該部車置之不理,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當天我想處理該部車時,發現該車已不見,所以我才請賴姿亙去報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另於原審調查時又自承:「(問:當初(乙○○)交車給你時,有給你何東西?)只給我鑰匙一支,...我把鑰匙丟在車上,連同車子停在文山九巷的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參以系爭大貨車依告訴人所陳當時尚有約三、四十萬元之價值,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伊拿回車子時,該車依評估尚有約二十幾萬元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則何以被告會將至少仍有二十幾萬價值之車子連同鑰匙棄置於路邊不加聞問?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陳:被告交車給伊時,行照是放在車上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行照並未一起交給伊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另查被告自承失竊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然被告卻遲至同年八月二日始行報案,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八一九○○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車輛竊盜電腦查詢個別報表一份附卷足參,苟系爭大貨車真係告訴人自動交付被告抵債,則在無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情況下,該車在被告取得占有後隨即失竊,一般人豈有可能拖延長達七、八月之久才報案?再觀諸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均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而遭舉發,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而該二紙通知單上均註明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即元至交通公司,茍系爭大貨車經告訴人交付被告後,被告在九十年一月間發覺系爭大貨車遭竊,則其至遲在九十年三月間收受上開通知單時,即應知悉系爭大貨車正由告訴人使用中,何以遲遲未向偵查機關就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大貨車之行為提出告訴或告發,而僅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始依一般不知行竊者為何人之方式申報失竊?是被告供述系爭大貨車失竊及其報案之過程,均有悖於常情。另證人黃芳玲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請伊幫忙連絡乙○○找尋系爭大貨車等語,惟證人黃芳玲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託其連絡告訴人,雖證人黃芳玲尚證稱被告當時曾向其表明乙○○欠伊錢,所以將車子給他用來抵債等語,然則究竟告訴人有無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抵債之用,業如前述,證人黃芳玲之證述,乃聽聞被告之單方面陳述所為,尚難遽以其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略以:系爭大貨車於尋獲時公司名稱已遭塗銷,且車牌兩面有可能為乙○○藏匿以躲避原告及警方之查尋云云,惟查系爭大貨車之車牌0面業因逾期檢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註銷牌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前述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並陳明事後又因違規經警扣牌,故未懸掛等語,是被告此等辯解,無非其片面猜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賴姿亙向警方報案,係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其靠行費等債務,索討無著,明知未有失竊事實,竟謊報本為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大貨車失竊,致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致告訴人因而為警攔查偵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圖辯,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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