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共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九行之「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勒戒完畢未久,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習,不容輕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查獲對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先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點七一公克,合計淨重○三三公克)業經被告自承於施用後尿液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部分足堪認定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共重○點三八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7日凌晨3時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電梯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乙紙│被告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四│扣案之上開物品│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請予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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