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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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91、10430、10564、107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3月4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車號為000-000號機
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竊取丙○○所有之不銹鋼白鐵4塊(約值新台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96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旁巷內,竊取丁○○所有之白鐵板12塊(約值3千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96年3月8日13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巷○○號前,竊取丙○○所有之不銹鋼白鐵1塊(約值2千元)。甲○○於竊取上揭所示數量之不銹鋼鐵材得手後,均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1之城林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 鄭淑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得款數百元後,均花用殆盡。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報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6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土
城市○○路○○○號,在該處路旁之車庫內,竊取己○○所有之快速爐3組、鍋子4個及白鐵網6個(約值15,000元)。得手後將之出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數百元均花用殆盡。
㈤於96年5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
林市○○路○段○○○巷26之2號對面空地,竊取乙○○所有,工地施工所用之三角鐵鷹架8塊(約值4千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將之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332之6號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攔查查獲。
㈥甲○○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廷 」之成年男子(以下
簡稱「阿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富翊科技公司前,共同竊取該公司之PC板烘烤鐵架9個,嗣為該公司員工 陳家松 當場查獲上情,「阿廷」旋即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已得手之PC板烘烤鐵架
3個(約值2,700元)離去,甲○○則為陳家松攔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不及取走之PC板烘烤鐵架6個。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富翊科技公司代表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丁○○、己○○、陳家松、戊○○、乙○○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各犯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㈥項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6件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非可取,惟渠竊盜之手段均屬在道路旁對他人置放在外疏於照護之財物順手牽羊,並非闖空門或對人身直接行竊,犯罪手段較無暴力成分,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起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平日從事鐵工之工作,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復有3個小孩要扶養,一時經濟壓下,始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多次行竊,尚非屬無正當職業,游蕩成習,有犯罪習慣之情形,應尚無命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