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3月3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05496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BEX-4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4月24日7時30分許由甲○○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故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54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駕駛人甲○○簽名領單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054968號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於93年間故障,完全無法啟動,故伊以徒步方式遷到住家附近之機車行維修,但機車行老闆甲○○在維修完成後,未經伊同意,私自騎乘到臺北市區,而遭員警取締,此應處罰違規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
㈠、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為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係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異議人為違規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依據該修正後規定,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之舉證責任有所加重,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異議人,合先敘明。
㈡、又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BEX-4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4月24日7時30分許由甲○○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故遭原舉發機關以前揭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駕駛人甲○○簽名領單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0549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舉發通知單觀察,其「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之記載為「甲○○」,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亦有「甲○○」之簽名,可知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且證人即行為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於94年
4月24日騎乘BEX—425號機車,因騎乘註銷牌照之違規而被警察舉發?)我當時不知道那部機車的大牌被註銷,我是被臨檢時才知道,因為那部機車已經在我店裡放了1年多,我想說發動試騎看看,所以才騎,因為當時我要去拿材料,所以我就順便試騎、暖車。」、「(問:異議人將機車送去修理的時候,有告訴你那部機車的牌照有註銷嗎?)沒有。」、「(問:異議人機車送去修理的時候是用推的嗎?)是。」等語(見本院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確係證人甲○○騎乘上開機車違規無訛,則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審酌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逕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據以認定異議人乙○○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並裁罰異議人乙○○罰鍰18,000元及扣繳牌照,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