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何良毅 於警詢之筆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筆錄一份、證人 劉秀菊 於警詢之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雖辯稱:沒有將帳戶賣給別人,郵局帳戶係為當兵薪資轉帳之用,服完兵役後,就沒有再用了,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原來放在何處,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茍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者,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理。因而,被告提供其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查被告將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竟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出售或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3日前某日,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撥打甲○○之電話,向其佯稱中獎新台幣(下同)102萬元,惟須繳付律師費後,方可領獎云云,使甲○○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轉帳2萬5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續向告訴人要求匯款以繳付入會費等費用,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賣給別人,郵局帳戶係為當兵薪資轉帳之用,服完兵役後,就沒有再用了,伊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原來放在何處,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有郵政國內匯款款執據、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㈡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焉有不知存置於何處之理?㈢雖被告辯稱:不知道他人為何會知道提款密碼云云,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或金融卡轉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何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匯款領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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