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1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路、觀光街口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為電腦已無記錄,車號已註銷,並無記錄等事由,是請求改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
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參照法務部95年5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函意旨)。又所謂「裁處時」,自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
2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之決議意旨觀之,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是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最初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係「91年3月18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6年4月11日」,自行為時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期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業經修正,依前揭說明,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㈢、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均已在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第45條第13款,僅係刪除每款最末之「者」字,單純屬於文字之修正,而同條例第63條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45條情形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其裁罰之要件與處罰之內容於修正前後亦無變更,即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意旨,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6年4月11日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㈣、又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其第
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1日逕行裁決,尚在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1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縣民路口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有異議人甲○○之簽名,足見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違規事實,並親自簽名收領該舉發通知單,則異議人應於舉發通知單內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1年4月2日前到板橋監理所(站)聽候裁決或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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