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並未察覺違規,事後亦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以致異議人無從依期限繳納最低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法定最低額裁罰,免去加重處罰部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裁罰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該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修正後同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除增列第2項外,僅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項;又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除將文字修正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以期用語明確外,僅將原條文第1項第6款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7款。是上開法律變更係在本件違規行為後行政機關裁罰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經為新舊法比較,裁處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是以,本件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違規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闖紅燈攝相照片2幀在卷可按。次查,上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為應送達處所,而先於95年3月6日以第829822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惟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而於95年4月20日刊登於政府公報而為公示送達,並於95年4月26日以第9040號大宗包裹郵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列管等情,此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郵政95年
3月6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遭退回之信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52277號公告、95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522771號函暨函附公示已送達清冊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足徵上開舉發通知單業依公示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登載市府公報滿20日之時,依法已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究係於何時始實際得悉該舉發通知單甚或因何故自始未曾受領,均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並非所問,是縱使異議人辯稱其未實際接獲原舉發通知單乙節屬實,仍無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生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