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2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同局96年4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2日16時25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重慶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重慶路,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6年4月22日16時25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左轉重慶路時為綠燈,未見有警察攔檢,約5天後收到罰單,沒有照片,罰單上亦無異議人之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4月22日16時25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重慶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重慶路,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同局96年4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查本件當場逕行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員警甲○○到庭結證:96年4月22日下午4時25分,我在該時段擔任巡邏勤務,當時板橋市○○路○○號前,防止車禍發生並取締有無違規車輛,在4時25分時,我看到有一台白色重機車,從館前東路紅燈左轉重慶路往縣民大道方向,我看到這情況,我立即鳴笛,並快步走到路中,以指揮棒指示該車停車接受我的路檢,該車看到我的動作距離我的位置大約五公尺,該車有煞車一下,我以為該車要停止接受我的路檢,我一直直視他,但該車煞車後,該車的位置直視我的方向,他稍微煞車後,往我的身邊閃過直駛,我往後一看,清楚記住他的車號,他的車號000-000,因為該車讓我記憶深刻,所以我在舉發單上就以紅燈左轉及經警攔停不停的法條逕行告發,由於當時天氣明亮,所以我記得該車的車號,我沒有近視,我可以確定我沒有記錯車號,我也覺得該車也有看到我,否則他不會做煞車的動作,他煞車的動作不是在左彎的時候,他煞車的動作是在看到我之後,我確定該車絕對有看到我等語明確。該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甲○○證述確認當時異議人騎機車交通違規一節應屬可信。再者,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甚多交通違規案件,尤其係員警當場攔截舉發之案件,多所因違規係於一瞬間發生,且當地並未設置有自動照相設備而不及拍照存證,舉發之員警係親眼目擊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作證,此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不以提出照片為必要。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處分漏引該項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鍰新臺幣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該項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