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
張珉瑄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名不詳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要求其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中,否則即要綁架其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與自由之方式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欲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進行交易,始未匯款成功。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恐嚇集團人員如何於95年8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要求其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即要綁架其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與自由之方式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欲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進行交易,始未匯款成功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至3頁、第55至56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表與匯款通知書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再參以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被告對於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收取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恐嚇他人款項之可能,竟仍執意予以出售,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等物,交付予恐嚇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恐嚇集團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等物出售予不法恐嚇集團謀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告訴人雖欲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進行交易,始未匯款成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