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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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許,行駛於臺北縣○○鎮○○○路○段○巷口處時,因「不符稽查取締」之違規(異議人另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五號審理),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時,有戴安全帽,但當時並未看到警車及聽到警察用廣播器叫伊停車,而伊是沿著以往行經路線,右轉學府路,再左轉博愛街至淡水夜市買小吃,機車上並未帶小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未戴安全帽及不符稽查取締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的,當晚我與蔡 志明 開車巡邏,蔡(志明)駕駛,我坐副駕駛座,沿中正東路往淡水市區行進,我們開到中正東路一段三巷口時,我看到右前方有一部五HG-二0九號重型機車,有一男性騎士未戴安全帽且車速緩慢,該車是0陽黑色機車,我見狀就開車經過他身邊示意他停車,就是有響警笛、用警車廣播唸出車牌號碼叫他停車,結果該騎士就加速往淡水市區逃逸,我沒看到該騎士的正面,但從背面看該騎士是年輕的,車上還有載一隻狗,我們追到學府路,他就右轉進去學府路又左轉博愛街,因博愛街巷子比較狹小,所以就沒有追了,我後來回到派出所就依我的記憶記下車牌,把舉發情形寫在工作記錄簿上,我今天有提工作記錄簿」、「(騎士是否在庭異議人?)無法確定,但身材很像」等語,並有警員乙○○提出記載內容與上開舉發過程相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茲舉發警員乙○○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且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自陳其當時係騎乘機車○○○鎮○○○路,右轉學府路,再左轉博愛街等語,與證人乙○○證述違規駕駛人當時騎乘機車逃逸之路線相符,而異議人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舉發警員乙○○既已清楚說明本件逕行舉發過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五號審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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