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3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曾簽訂信託契約書並經公證,其中信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房屋永和市○○段建號25
76、2577、2578三間抵押給甲○○設定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正無息償還。」,然相對人一再以事業繁忙,及人在大陸為由,不願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書上開約定,圖謀1,50
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獲得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該不當得利金額;而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非訟事件,然原裁定卻以「不當得利是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3條之規定明顯不符,其駁回即屬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再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亦可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例參照)。可知,只要聲請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即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無庸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㈡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作為其
請求之證據,且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亦係約定相對人應負如上揭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然細核本件異議人聲請書及釋明書所載,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抵押權設定義務之不當得利1,500萬元,而非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則本件異議人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聲請支付命令,至為明確,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又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釋明狀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明確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之陳述及法院等事項,並提出戶籍謄本、信託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等文件為憑,堪認已盡其表明之義務;至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得以證明其主張,則非得否准許支付命令之審查所得審究。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如未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將伊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異議人亦僅得請求相對人將伊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或就異議人已設定予相對人抵押權之農地,請求相對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由,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已涉及實體紛爭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與上揭法條規定相違,實非有據,是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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