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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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聖瑋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運輸毒品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7日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簡聖瑋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跡象,對毒品之種類、分級、型態均無所悉,接受綽號「 小黑 」者交付已包裝好之2個不透明紙袋時,無從知悉內容是何物,且綽號「小黑」者曾詢問抗告人簡聖瑋曾否吸食愷他命,是抗告人簡聖瑋主觀上認知所運輸者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抗告人簡聖瑋不知其內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犯嫌並非重大,又抗告人簡聖瑋與綽號「小黑」者同搭飛機之商務艙,不能因抗告人簡聖瑋未能提供綽號「小黑」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認抗告人簡聖瑋有勾串共犯之虞,參酌抗告人簡聖瑋之母年事已高,患有罕見疾病,需抗告人照顧,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簡聖瑋於民國101年7月5日,因穿夾藏海洛因之球鞋1雙,自越南胡志民市搭乘越南航空第VN-580號班機,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經海關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在入境檢查時,在抗告人簡聖瑋穿著之球鞋內發現海洛因毒品,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026.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025.68公克,純度67.69%,純質淨重694.63公克)及其外包裝(總重126.1公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球鞋1雙等事實,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有該判決書可憑,因其所犯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其犯罪情節重大,且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共犯未到案,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因所犯係屬重罪,且在其球鞋內走私運輸海洛因,情節重大,也已被判重刑,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被關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其有不到案執行之可能,原審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擔保其以後能到案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予以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至所稱其母年事已高,患有罕見疾病,需人照顧等個人家庭因素,此非事關公益之案件審理羈押與否所應考量,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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