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曾忠銘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次登記前,為高雄市○○區○○○○區○00號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設置工寮及水塔,面積合計8,052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期間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9萬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8,11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萬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8,11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今年初始經被上訴人告知使用之範圍與租約所載不符,伊亦同意返還占用之土地。然被上訴人於多年來均未告知此情事,若被上訴人能即早告知,伊即不可能仍僱工種植,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顯不合理,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8萬8,510元及按年給付1萬6,90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7年2月13日
第一次登記前,為高雄市○○區○○○○區○00號林班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設置工寮及水塔,面積合計
8,052平方公尺,而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之承租範圍。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有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之義務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係指無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本件上訴人就其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栽種作物、設置工寮及水塔,面積合計8,052平方公尺,而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之承租範圍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係於今年初始告知使用之範圍與租約
所載不符,若被上訴人能即早告知,其即不可能仍僱工種植,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顯不合理,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上訴人承租土地栽種,並經點交使用範圍,本即應依租約約定之範圍為使用,若逾越租約範圍而為栽種,既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則經測量結果有所逾越時,即難認有正當理由,亦不因是否及時受告知而有差異,被上訴人亦不因未能及時告知,即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協助栽種茶樹之證人賴○慶,欲藉以證明其確實不知有逾越承租範圍,否則即不可能再請該證人協助栽種之情事,然不當得利係以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要件,至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並不影響應返還之義務,故上開證人欲證明之事項,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內面積8,
052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租用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為土地法第106條、第11
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9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係供造林使用,而上訴人係在土地上栽種茶樹及建造工寮、水塔,應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使用面積為8,05
2平方公尺,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又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時(即100年9月14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95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故其金額為8萬8,510元【計算式:(45×8,052×0.05÷12×39.53)+(42×8,052×0.05÷12×
20.46)=88,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故其金額為1萬6,909元(計算式:42×8,052×0.05=16,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6,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