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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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聲請人 曹家琳 法定代理人 曹欽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 謝曉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5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能力薄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件、法律扶助申請書1件、案件概述單1件、專用委任狀1件、審查表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
5號審理時亦到庭陳明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是相對人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容有違誤。
四、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亦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五、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