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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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號抗告人 卜進興
陳俊生 陳清貴 張經振 陳銘昌 陳基祥 吳宜倉 陳原英 陳 劉金枝 賴如誠 陳俊呈 陳翰禎 劉添木 賴聰明 游源山 許秀嬌 劉文棟 康得旺 吳美惠 張月華 許巍耀 胡志松 杜巖 爵 洪明昌 邱錦章 陳慶俊 陳文忠 陳文欽 陳文進 鄭明旺 陳炫豪 莊茂松 黃鐘鍵 吳振發 董娟 李廖德 王阿木 許連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著有規定。是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查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以57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為避免河川區域內違法建築物及作物影響排洪,本於河川管理機關權責,乃依水利法第78之1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第32條等規定,分別以99年4月15日經水政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為維護河川安全,凡於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建造工廠或房屋、建造物、設施等使用行為者,應於99年5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清)除,不另通知…」、「主旨:為維護河川安全,凡於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及雲林縣莿桐鄉彰雲大橋至中沙大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使用行為者,應於99年5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清)除,不另通知…」係屬一般處分,且其效力自公告期間屆滿時發生,並無另行通知之必要。雖因系爭公告未載明可救濟期間,其救濟期間為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O日後1年內,而抗告人逾上開期間,均未依法提起訴願,該處分已確定。又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抗告人所有之建造物或所種植之植物,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依抗告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4月15日經水政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99年4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4號公告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㈡、另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9月1日執行通知書記載:「台端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段、社子段○○○鄉○○○○○段(集鹿大橋至永興橋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或建造物,該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相關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已於99年4月15日依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3號及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並限於99年5月31日前改善、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剷)除。本局將於本(101)年10月1日起,對上述公告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或強制拆(剷)除,請台端於執行前將私人物品搬離,屆時如因拆除造成之損害,本局概不負責,特此通知。」僅係通知抗告人應予執行拆除及訂定行政執行之日期,並促請抗告人配合相關執行行為,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執行通知書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卜進興、陳原英、陳炫豪、陳文進、張月華、吳振發、陳基祥、賴如誠等抗告人於上開河川區域施設工寮,其等接獲經濟部命應拆除回復原狀處分後,已提訴願乙節,目前由行政院訴願會審理中,並非本件聲請標的等由,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99年4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3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處分及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9月1日執行通知,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80條、第81條規定,南投縣水里鄉○○○○○○段高灘地之農民,係得申請許可種植及保有原舊有田寮之權利。而抗告人亦據該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種植作物、設立田寮,惟屢經相對人以有礙水流或疏濬為由,予以砍除及強制拆除。然田寮乃農民種植所需,僅以置放農具、肥料、包裝紙箱及其他所需農具之用,非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法用途,並未牴觸水利法,依水利法第1條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申請,自應許可;相對人僅引用限制農民使用之規定,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經核所陳乃屬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實體爭議,而對原裁定認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抗告人則仍未舉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將因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執行,致生何難以回復損害之具體情事。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