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勝為因 黃仁川 不願意提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予被告許勝為載運攤車,致被告許勝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二一之一號二樓,以徒手握鑰匙圈之方式,毆打黃仁川之左臉部,致該鑰匙圈戳傷黃仁川之左臉頰,致之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勝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仁川告訴被告許勝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仁川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