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鑫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鑫平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5月21日,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按嗣經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經查,受刑人陳鑫平於前揭緩刑前之100年5月21日,因有公共危險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此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惟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